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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一地块既入股 又出租,经营权属谁?
【字体: 】【2021年07月16日】【责任编辑:于梅】【阅读:24029 次】

  2021年1月,村民沈某与某农产品公司签订了《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》,以其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该公司,但未向登记机构申办土地经营权登记。后沈某与该公司产生矛盾,于2021年4月又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徐某,双方签订了《土地经营权出租协议》,徐某全额向沈某支付了租赁费用,沈某配合徐某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登记。某农产品公司对沈某再次流转土地并不知情,同样,徐某对沈某之前的土地经营权入股行为也不知情。当徐某对该地块进行实际耕种时,与某农产品公司发生了争议,双方都认为自己对该地块享有土地经营权。那么,该地块的经营权究竟该由谁享有?应该如何解决?

  说“法”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: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、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。”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:“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,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。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;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”可见,在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办理登记手续很重要。流转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事实予以公示,使他人明确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。是否登记由当事人决定,但未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受让人的法律后果。

  本案中,沈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出租,均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。不过,按上述规定,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后,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。某农产品公司与沈某签订的《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》虽然是合法有效的,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,因为未办理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事宜,故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徐某与沈某签订的《土地经营权出租协议》虽然在后,但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手续,而且徐某对沈某之前的入股行为并不知情,其属于善意第三人。故徐某的权利应当优先予以保护,也就是说,应当是徐某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,某农产品公司无法取得。

  根据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某农产品公司、沈某、徐某之间因该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,可以协商解决,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、乡(镇)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。如果不愿协商、调解或者协商、调解不成的,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。应当指出,某农产品公司如果因沈某的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,则可以根据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五十九条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”之规定,要求沈某承担赔偿责任。

( 来源:安徽日报农村版  作者:潘家永 )